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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135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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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思明区西堤东路由东往西方向偏离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西提东路(监控卡口杆)前路段时,车前右侧与同向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内紧靠路沿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自行车车篮左侧发生碰撞,致无牌自行车驾驶人张某倒地并右前轮挤压,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及认定,被告人王某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系头部及躯干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腹脏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交代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