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居民。2014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收缴吸毒工具针筒一个。201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南园路28号204室,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家中的女式黄金戒指2枚、男式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黄金挂坠1个以及白色索爱牌MP41部(未估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680元。窃后,予以销赃。2、2014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华新路159号3幢601室,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家中的女式黄金戒指1枚、男式黄金戒指1枚、不锈钢手表1块及酷派牌手机1部(未估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窃后,予以销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3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有吸毒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邵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