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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33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与黄财武、陈梅卿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黄镇财,XX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龙舞街新城中心二期9栋104-105和10栋101、102、201号。代表人李子云,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财武,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陈梅卿,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沈明山,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陈凤珍,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黄镇财,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XX英,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财武、陈梅卿、沈明山、陈凤珍、黄镇财、XX英归还欠款人民币81467.15元。本院在执行中,经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居委会及房管、工商、车辆、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明东

审判员  林景川

审判员  陈诺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梁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终结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