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叶顺勤,女,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权洪,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罗燕欢,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叶顺勤与被告李权洪、罗燕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小间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李权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燕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权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其后被告李权洪只归还了本金1万元,没有支付过利息。
被告罗燕欢与被告李权洪是夫妻关系,其应对被告李权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权洪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4897.20元并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燕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权洪辩称:本案的款项是被告李权洪向原告的老公张志中借的,是赌博款。张志中每个月收六分的利息,被告李权洪已经还了两年的利息了,今年又还了1万元的本金,现在只是欠张志中4万元。被告李权洪会想办法归还这4万元。但原告本身放高利贷也是不对的。而且原告不应该将罗燕欢也一起起诉。被告罗燕欢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权洪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卷宗》原件,用以证明两名被告的主体资格,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权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据,5万元是现金支付,借款期限180天,被告李权洪愿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李权洪仅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分文未付。经质证,被告李权洪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权洪、罗燕欢均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罗燕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权洪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所主张事实互相关联,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权洪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借据签订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权洪出借5万元。其后被告李权洪只归还了本金1万元,没有归还利息,致原告起诉。被告李权洪、罗燕欢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权洪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权洪应如数归还予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借款时执行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年利率5.35%,但因其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双方借款利率亦应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作调整,原告仍要求按借款当时的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权洪辩称款项是赌债且已按月利率6%支付了两年利息,但其未能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属于被告李权洪的个人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燕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燕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权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原告叶顺勤;
二、被告罗燕欢对被告李权洪的上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权洪、罗燕欢负担。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61.22元、财产保全费468.97元(原告在本院实施保全措施前撤回了保全申请),合共930.1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