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刘志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26。被告刘惠英,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身份证号码:×××8204。被告严强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6。
原告刘志敏诉被告刘惠英、严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敏、被告严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惠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与原告三方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和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CHMY20150212、CHMY20150413,约定分别由原告贷款34.5万元、22万元予被告刘惠英;其中借款抵押合同CHMY20150212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如每期有逾期不还,每日逾期利息为合同借款本金总额的万分之六,则为月利息1.8%,直至还清本金止(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共9个月:34.5万本金×1.8%月息×9=5.59万元);借款抵押合同CHMY20150413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从到期还款日起按每月利率1.9%计算至还清本金止。(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共8个月:22万本金×1.9%月息×8=3.34万元);被告严强华作为担保人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刘惠英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惠英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福街13号201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520150366号,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办理了被告所有的粤E×××××奥迪Q3小轿车车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发票编号为CJ658384。如被告不能依约偿还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理上述财产。2015年2月12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CHMY20150212的当天起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34.5万元贷款,其中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卡共30万元,现金支付4.5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34.5万元借款。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CHMY20150413的当天支付被告22万元贷款,其中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卡共20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22万元借款;两被告在借到上述款项后至今从未清偿,原告向被告多番追讨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惠英偿还借款56.5万元及支付利息8.93万元,本息共65.43万元(以34.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按照1.8%月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开始按照月息1.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严强华对被告刘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福街13号201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产,以及粤E×××××奥迪Q3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二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13日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转账凭证1份、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1份、2015年2月12日借款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借款收据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惠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地产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份、梁志艳律师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担保合同1份、账户流水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相关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划款7万元及4万元、2月13日划款15万元、2月16日划款4万元、4月13日划款10万元及5万元及5万元到被告刘惠英账户。经质证,被告严强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确定收取了原告的划账款项50万元,另外的6.5万元的现金被告并没有收取过。
被告严强华辩称,对于借款34.5万元,被告只承认借了30万元本金,其中4.5万元是利息,对于借款22万元,被告只承认借了20万元本金,2万元是利息,总共被告只借了50万元的本金,且被告还写了2万元及7万元的利息借据给原告丈夫,需原告提供出来,当时约定利息计算到8月份就不再另行计算利息,且被告认为利息应该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惠英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刘惠英与原告刘志敏到达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号:CHMY2015021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收据》各一式四份。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人于2015年3月12日归还本金18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归还本金18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余下本金309000元,以上还款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每日逾期利息为合同借款本金总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直至每期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刘惠英以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福街13号201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50000元的担保。原告在出借人栏签名按模,被告刘惠英在借款人栏和抵押人栏签名按模。被告刘惠英还以《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刘志敏的款项345000元,其中转账部分共收取300000元,现金部分共收取45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75日,逾期违约金为300元/日;同日,原告刘志敏还与被告严强华签订了1份《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严强华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刘惠英签订的CHMY2015021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严强华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严强华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用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叁拾肆万伍仟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五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原告与被告严强华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和按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丈夫冼志文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刘惠英转账支付了70000元和4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刘惠英转账支付了1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刘惠英转账支付了40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刘志敏与被告刘惠英到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设定的最高抵押限额为345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志敏再与被告刘惠英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刘志敏向刘惠英提供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共60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如被告刘惠英不能按期归还,从到期还款日起按每月利率1.9%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诉讼事项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模确认,被告严强华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惠英还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惠英以自有车辆粤E×××××小汽车作为抵押,并于当天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刘惠英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从原告刘志敏处共借来款项220000元,其中转账200000元,现金收取20000元。并注明转账部分借款于2015年4月13日起两日内转账至借款人账户,现金部分已于借款合同签定当日全数交收于借款人。被告严强华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冼志文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刘惠英转账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相对应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收据》,双方对借款数额、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且都为借款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惠英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惠英与原告在编号为CHMY20150212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在编号为CHMY20150413的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为月息1.9%,该两份合同的利息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且原告在起诉时也以该约定主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应还本金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对于编号为CHMY20150212合同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逾期归还本金180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36000元(18000元+18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45000元为本金均按约定的月利率1.8%(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对于编号为CHMY20150413合同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逾期归还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9%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严强华抗辩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惠英借款时以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担保限额450000元的抵押担保,以自有汽车为借款提供最高担保限额28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且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与被告刘惠英为该物权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据此,原告对被告刘惠英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福街13号201房在设定的345000元的债权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刘惠英所有的粤E×××××号小汽车在设定的280000元的债权担保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强华在担保人栏签名,并且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严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强华应对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强华抗辩认为借款34.5万元中的4.5万元现金是利息,借款22万元中的2万元现金是利息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3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1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以欠款金额3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欠款金额34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给原告刘志敏;
二、原告刘志敏对被告刘惠英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百福街13号201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列第一项的345000元的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2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2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给原告刘志敏;
四、原告刘志敏对被告刘惠英自有的粤E×××××号小汽车在上列第三项的280000元的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严强华对被告刘惠英的上述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3元,减半收取5171.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共65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惠英、严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紫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