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覃民初字第1482号

郭价与陆道快、陆道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价,陆道快,陆道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郭价,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道快,农民。被告陆道定,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道快,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价诉被告陆道快、陆道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丽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两次开庭,原告郭价委托代理人秦正樊,被告陆道快暨被告陆道定委托代理人,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价诉称,2015年2月18日1时30分左右,被告陆道快驾驶陆道定所有的粤T×××××号轿车由村道大农村往东龙镇方向行驶时碰到了对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道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因各被告拒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54373.58元;2、误工费30886.74元(291天×106.14元/天);3、护理误工费7713.678元(104天×74.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5、交通费400元;6、处理事故误工费667.53元(3人×3天×74.17元/人/天);7、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5079.53元。又因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T×××××号车在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79.53元,其中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道快、陆道定连带赔偿;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陆道快、陆道定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本次事故责任划分;3、××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及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T×××××号车在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5、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欧琳整体橱柜专卖店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务工情况;6、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后续医疗费为8543元及鉴定费用。

被告陆道快、陆道定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陆道快、陆道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书面辩称,一、涉案车辆在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应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二、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三、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药费,被告只对住院收据无异议,对其他医疗费用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医药为38881.55元(总医疗费用为45743元)。另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计算。若支持该费用,其只同意赔偿7000元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赔付误工费;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104天计算为104天×50元/天=5200元;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其不同意赔偿;5、处理事故误工费,该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赔付;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该项费用,且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损保险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T×××××号车的投保情况。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27日在贵港市港××区欧琳整体橱柜专卖店向苏建冰、莫智娇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陆道快、陆道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三张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陆道快、陆道定对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陆道快、陆道定对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认为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据4、6,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5年8月31日全额为109.3元的票据能与医嘱相对应,应予以确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2015年6月25日、9月9日的票据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调查核实的内容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本案证据。2015年8月31日全额为109.3元的票据能与医嘱相对应,应予以确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2015年6月25日、9月9日的票据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8日01时30分,村道大农村路段,被告陆道快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村道大农村往东龙镇方向行驶,原告郭价步行沿道路东龙镇往大农村方向行走,至事发地点,陆道快驾驶的车辆与行人郭价发生刮碰,造成郭价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道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价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陆道快持有“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T×××××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陆道定,被告陆道快与陆道定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陆到快借用该车。粤T×××××号车在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被送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45743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休息1个月,1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注意休息,渐进性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1个月、3个月、6个月门诊复诊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1年后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如患肢出现疼痛、活动障碍、畸形等情况,请及时就诊。2015年8月3日,原告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9.3元。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同日作出贵司鉴(2015)临鉴字第21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属十级;2、原告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平均住院费用为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价于1989年3月6日出生,尚未婚育。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道快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7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道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价无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陆道快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及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考虑,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陆道快全部承担为宜。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坏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车主在这种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若不能证明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车主就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陆道定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陆道快使用,该车辆无安全隐患,被告陆道快亦持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陆道定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陆道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陆道快、陆道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因粤T×××××号车在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则由被告陆道快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提供出入院记录、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能证实其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为45852.3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对此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为38881.55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北区欧琳整体橱柜专卖店)工作满一年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但经本院调查核实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反映的情况不能相对应,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住院105天+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135天,计算为74.17元/天×135天=10012.95元,对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对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不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104天为7713.68元(74.17元/天×104天),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来计算,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处理事故及相关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处理事故误工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确因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项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骨折情况等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3808.93元,由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6256.63元,共计46256.6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7552.3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252.3元由被告太财保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赔偿(被告陆道快已支付的医疗费45743元从中予以扣减退还给被告陆道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陆道快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256.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6252.3元,共计92508.93元给原告郭价(从中予以扣减45743元退还被告陆道快);

二、被告陆道快赔偿原告郭价经济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郭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价负担778元,被告陆道快负担1023元。78元,被告陆道快负担102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

审判员  林丽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韦彩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