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65号罪犯党国防,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曾因犯流氓罪,1992年1月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0年6月21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以(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党国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2011年4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去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罪犯党国防多次犯罪,犯多罪,系累犯、主犯,在服刑期间,又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罚,难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且法律监督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其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不予减刑,本院决定对罪犯党国防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将罪犯党国防的减刑建议书退回信阳监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