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653号原告俞绍岩,男,汉族,1962年7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廖彩晖、彭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珠,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兴思,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被告陈其权,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林曦然(曾用名林希冉),女,汉族,1990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厦门恒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18号203室,组织机构代码05835616-5。法定代表人林旺锋,总经理。被告厦门中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18号204室,组织机构代码05835612-2。法定代表人乐发柳,总经理。被告厦门鼎晟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春江里26号807室,组织机构代码58788042-1。法定代表人陈其春,总经理。
原告俞绍岩与被告林丽珠、陈其权、林曦然、厦门恒昇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隆公司)、厦门中昇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昇隆公司)、厦门鼎晟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绍岩委托代理人廖彩晖、彭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珠、陈其权、林曦然、恒昇隆公司、中昇隆公司、鼎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绍岩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丽珠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丽珠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林丽珠若逾期还款,应按应付利息总额的每日1.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恒昇隆公司、中昇隆公司以及鼎晟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及费用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3日,被告林曦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条款与《借款协议》一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依约向被告林丽珠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0元,被告林丽珠在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上述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7月偿还了利息21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偿还了本金10000000元和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38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8月28日,因被告林丽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此外,原告为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之实物担保,向评估公司支付了房产评估费15060元。
被告林丽珠与被告陈其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其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曦然、恒昇隆公司、中昇隆公司、鼎晟隆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丽珠、陈其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评估费15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00元;被告林曦然、恒昇隆公司、中昇隆公司、鼎晟隆公司对被告林丽珠、陈其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丽珠、陈其权、林曦然、恒昇隆公司、中昇隆公司、鼎晟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俞绍岩与被告林丽珠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林丽珠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息率为3.5%,被告林丽珠应在借款之日的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月支付利息,应当按应支付利息总额的每日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被告林丽珠若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将其持有的恒昇隆公司股权的40%给原告作为抵偿该借款,但转让过户时恒昇隆公司净资产应不低于98000000元。被告林丽珠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恒昇隆公司、中昇隆公司以及鼎晟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及费用还清为止。次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林丽珠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该笔借款。2014年12月3日被告林曦然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为被告林丽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条款与借款协议一致。上述借款已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林丽珠于2014年7月偿还利息21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和截止2015年2月3日的利息3800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因此,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用100000元,评估费用15060元、保全费用5000元以及公告费用5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丽珠与被告陈其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保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发票、婚姻登记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俞绍岩与被告林丽珠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借款,被告林丽珠未依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丽珠与被告陈其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丽珠、陈其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承担律师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曦然、恒昇隆公司、中昇隆公司以及鼎晟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曦然、恒昇隆公司、中昇隆公司以及鼎晟隆公司应当为被告林丽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丽珠、陈其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绍岩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俞绍岩律师费100000元、评估费15060元、保全费用5000元及公告费用500元。
二、被告林曦然、厦门恒昇隆置业有限公司、厦门中昇隆置业有限公司、厦门鼎晟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丽珠、陈其权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林丽珠、陈其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60元,由六被告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珍
人民陪审员 吴哨兵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的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