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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2号

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戴某,孙某3,孟俊炜,孙某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执异初字第2号

原告:孙银富,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竺爱娟,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孙某2,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戴某,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孙某3,男,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孙某3母亲。五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董伟,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俊炜,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第三人:孙某1,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戴某、孙某3与被告孟俊炜、第三人孙某1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孟俊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孟俊炜向余杭法院申请执行(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第三人孙某1支付人民币804565.50元,余杭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杭余执民字第4124号。2014年4月,余杭法院扣划了原告孙银富转入案外人夏灿林名下的存款465000元。案外人夏灿林提出执行异议,余杭法院经听证裁定驳回。2014年12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余杭法院经听证作出(2014)杭余执异字第27号裁定:中止对余杭法院扣划的465000元中107490.50元款项的执行。

原告对(2014)杭余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部分内容不服,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一、法院以1816598元总额进行分割明显不合理。原告方因拆迁所得补偿款为1816598元,但实际领到的款项为1161998元,其余728000元被拆迁方用于安置房建设,法院将未实际取得的款项作为原告及第三人共有款项分割明显是不合理的。

二、法院将原拆迁房产建设评估价款474843元列为原告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及第三人孙某1共有显失公平。原拆迁房产的申请建设人确认为前述四人,但该房产建设时,原告孙某2及第三人孙某1明显年幼,不具备相应经济能力,所有建设资金均由原告孙银富、竺爱娟支出。孙某2和孙某1仅仅只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并非物权所有人,该房产物权应属原告孙银富、竺爱娟所有。退而言之,即使该房产物权应属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孙某1共同共有,法院在分割时,平等份额分割虽为分割原则,但也应考虑到物权形成时出资及贡献大小。否则,对原告孙银富、竺爱娟来说就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判令中止对余杭法院扣划的465000元中285201.25元款项的执行;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建房批复一份(复印件),证明拆迁房产建造时的户内人口。3、拆迁协议书一份(复印件)、(2014)杭余执异初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房产因拆迁所得补偿款为1161998元、补偿款的组成及补偿人员情况。4、(2014)杭余执异初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拆迁房产的相关情况。

被告孟俊炜答辩称:法院扣划的465000元应作为孙某1归还的借款归我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俊炜提供执行笔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领取100多万补偿款后,被告曾告知过法院,但法院没有及时扣划该款项。第三人孙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原告异议成立,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孙某1向孟俊炜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向孟俊炜借款720000元,并约定利率计算方法及归还时间等内容。到期后孙某1未归还,经孟俊炜多次催讨,孙某1的妻子戴某代为归还18000元。2012年7月24日,孟俊炜诉来本院,要求孙某1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2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60号判决书,判决孙某1归还孟俊炜借款本金70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孙某1负担。判决生效后,孙某1未能履行,孟俊炜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孙某1归还借款本金702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2012)杭余执民字第4124号]。2013年9月,孙某1的父亲孙银富作为户主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余杭街道办事处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对孙某1所在家庭(户主孙银富)位于杭州市××××号的住房进行拆迁。具体补偿的款项有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及拆迁奖励和综合奖励共计1836598元(包括按时入住奖20000元),以及过渡费,搬家费53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89998元,暂扣购房预付款708000元(应安置房屋的面积为480平方米)和按时入住奖20000元,余款1161998元支付给孙银富。2013年12月17日上午,孙银富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办事处领到1161998元拆迁补偿款后,将钱转入夏灿林在杭州联合银行转塘支行的账户,后本院冻结了夏灿林账户中的存款465000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将465000元扣划到本院。2014年12月,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及戴某和孙某3相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扣划的456000元属于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戴某、孙某3和孙某1共有财产,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后,返还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戴某、孙某3所有的款项。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杭余执民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扣划的465000元中107490.50元款项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孙银富等5人不服裁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孙某1家即孙银富户被拆迁的房屋系1990年申请建造,当时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的有四人即孙银富、竺爱娟(孙某1的母亲)、孙某1、孙某2(孙某1的妹妹)。房屋拆迁时安置的人员有:孙银富、竺爱娟、孙某1、戴某(孙某1的妻子,2001年登记结婚)、孙某3(孙某1的儿子,独生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拆迁补偿款中原拆迁房产建设评估价款474843元是否为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和孙某1共有;二是分割拆迁补偿款时以总额进行分割还是以实际领到的款项1161998元进行分割。孙银富户拆迁的房屋于1990年建造,由孙银富、竺爱娟、孙某1、孙某24人共同申请宅基地建造的,建造时,虽然孙某1、孙某2尚未成年,但之后长期的家庭共同生活,对该房屋的维修、管理均有贡献,对房屋应享有所有权,故对拆迁房产建设评估价款474843元为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和孙某1共有。与被拆迁房屋有关的其余补偿款1341755也由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和孙某1共有。关于分割拆迁补偿款时以总额进行分割还是以实际领到的款项1161998元进行分割问题,孙银富户因拆迁总共可得补偿款总数为1889998元,该款项中,除了按时入住奖20000元要待按时入住安置房后才能确定是否能享有外,其余补偿款1869998元,现已明确是孙银富户既得的补偿款,其中暂扣的购房预付款708000元,孙银富户虽未领取,但并不影响共有人对该财产的分割,因此,本案应将补偿款1869998元作为整体在各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孙银富户安置房屋的面积为480平方米,孙某1作为(2012)杭余执民字第41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孙某1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面积为80平米。因此,上述因房屋拆迁所得的款项1869998元中,孙某1享有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为454149.50元(1816598元÷4),过渡费和搬家费为10680元(53400元÷5),扣除已支付的孙某1一家的生活居住保障房(80平方米)的款项118000元(708000÷480×80),孙某1实际尚应得的款项为346829.50元,戴某实际应得的款项为10680元,合计357509.50元。孙某1向孟俊炜的借款发生在孙某1与戴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作为孙某1与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从孙银富户补偿款中已扣划的465000元,其中的357509.50元应当作为孙某1与戴某的责任财产进行执行,其余款项107490.50元则应归属其余共有人。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戴某、孙某3要求中止对本院扣划的465000元中285201.25元款项的执行,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本院扣划的465000元中107490.50元款项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戴某、孙某3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原告孙银富、竺爱娟、孙某2、戴某、孙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  章春霞

审判员  瞿慎鸣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