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银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轻伤一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严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90mg/100ml。经认定,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量刑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意见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银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靖市麒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轻伤一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严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90mg/100ml。经认定,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能当庭认罪,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