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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执156号

李宗艳申请执行游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宗艳,游洪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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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8执156号申请人李宗艳.被执行人游洪江。申请执行人李宗艳与被执行人游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5)湄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游洪江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李宗艳欠款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24日(农历2015年腊月十五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宗艳欠款人民币846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游洪江已经支付了7000,余下的8460元,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给付金钱的义务,2016年1月27日权利人李宗艳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游洪江于2016年2月2日(2015年腊月24日)支付李宗艳2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并经告知申请人李宗艳,其明确表示愿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且经权利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8执1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游洪江未按照双方在执行中达成的协议履行时,权利人李艳宗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怀志

审判员  沈 燕

审判员  张洪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福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