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215号原告林某某,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经本院调解劝和,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林应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洪建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