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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79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石灶荣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石灶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住所地上杭县北环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98185-6。负责人傅智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晖,男,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杭县。被告石灶荣,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下称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石灶荣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灶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石灶荣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其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非现金交易的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利息起算、滞纳金、超限费和利率计收,以及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等。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核发信用卡,授信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3年3月6日首次消费,之后持续使用,在2014年1月19日最后一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68.07元、利息1894.12元、费用190.57元及滞纳金558.34元,合计12511.1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石灶荣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人民币9868.07元及截止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1894.12元、费用190.57元及滞纳金558.34元,合计12511.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被告石灶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石灶荣未作答辩。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阅读和理解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内容;2、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金穗贷记卡使用后的偿还及违约责任等;4、催收记录等,证明原告经催收无效;5、账户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6、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灶荣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主卡申领人处签名并表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和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授信金额人民币10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3年3月6日首次消费,之后持续使用。2014年1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至今仍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68.07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石灶荣所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授予该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持卡后进行了消费,原、被告成立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消费后的透支本金9868.07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属违约,依法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灶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9868.0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元,由被告石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榕

人民陪审员  梁福庶

人民陪审员  凌四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傅晓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