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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15号

张某、冯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冯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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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冯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李某、冯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害人包某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素不相识。2012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冯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包某某某不满,见包某某某驾驶路虎牌汽车驶离后,张某拉载冯某驾驶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尾随其后欲殴打包某某某。包某某某驾车来到通辽市医院路南一小区内,张某驾车在附近停下伺机等候作案,冯某提出回去准备作案工具,张某��允,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要求共同前往,李某表示同意。随后张某驾车接上李某回到上述地点继续等候。冯某准备枪刺、片刀各一把及口罩后返回。当日19时许,包某某某驾车驶离该小区,张某继续驾车尾随。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公园东门南侧信用社小区,包某某某停车后欲离开时,冯某、李某面带口罩分别持片刀、枪刺上前包围包某某某,包某某某发现后向北逃离,冯某迎面持刀欲砍包某某某时,包某某某挥拳击打李某面部后继续逃离。冯某、李某继续追赶,并在建国路路边将包某某某背部、肩部、头部砍伤。随后张某驾车接应冯某、李某协助二人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包某某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肩胛骨骨折、左顶骨骨折。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包某某某自愿与三被告人亲属达成人民币80万元的赔偿协议,其中现金人民币20万元,别克商务车一辆折抵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亲属负责代包某某某偿还人民币50万元的债务,包某某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冯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冯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确不思悔改,再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冯某、李某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和悔罪的表现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尹长兴

审 判 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