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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358号

四川濠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德才、周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濠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周德才,周洋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四川濠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庞碧嫦。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增蕊,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才,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周洋芳,女,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四川濠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江公司)与被告周德才、周洋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德才、周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濠江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周德才、周洋芳与原告濠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濠江公司向刘波提供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1月9日按每次100万元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四川兼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剩余15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德才、周洋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德才、周洋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周德才、周洋芳与原告濠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濠江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向周德才、周洋芳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2014年1月8日,濠江公司向四川兼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9日,再次转账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周德才、周洋芳向濠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周德才、周洋芳于2014年1月10日与濠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濠江公司一次性向周德才、周洋芳支付200万元借款,因四川兼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德才、周洋芳有业务往来,故请濠江公司将借款直接支付至四川兼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付款委托书》同时载明了指定收款账户四川兼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及开户行。该指定的账户信息与上述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收款账户信息一致。借款期满,周德才、周洋芳通过四川兼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5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付款委托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才、周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满,被告仅归还借款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归还,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德才、周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濠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5元,由被告周德才、周洋芳负担。公告费260元及本案后续因判决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周德才、周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卫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