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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刑初00035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0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销售员,住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桥东路**号。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5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

书记员周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建德市寿昌镇桥东路皇爵KTV千冬艳、李某宿舍,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重约6克金戒指一枚、iPad4平板电脑一部、女式包两只,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40元。2、2015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建德市寿昌镇永嘉桥村罗山17号罗某家中,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12.7克千足金坠子一个、联想牌手机一部、长虹LED32C1000N型电视机一台及银项链、银戒指、护肤用品、洗发水等物若干,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02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两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42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窃黑色女式包、联想手机、iPad平板电脑和长虹液晶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旧货交易登记本、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陈某、范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千冬艳、罗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6162元,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学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