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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36号

原告王小奇与被告芦保来、第三人雍新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小奇,芦保来,雍新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36号原告王小奇,男,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芦保来,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雍新明,男,1952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小奇与被告芦保来、第三人雍新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小奇和被告芦保来、第三人雍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奇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芦保来和雍新科到原告的店里想租赁水晶棺,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同意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实际租用天数据实结算。原告当天按照二人的要求将水晶棺运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二人承诺使用几天后待,待尸体拉走后就可以将水晶棺还给原告。现已经过两个多月了,双方家属就尸体如何处理产生了纠纷,死者尸体至今没有拉走,仍然在水晶棺中存放。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双方,双方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水晶棺租赁费每天300元,从2015年11月3日到返还水晶棺之日的租赁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牟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工作人员郭老穴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来证明是芦保来和雍新科联系租用王小奇的水晶棺,用来存放家属的尸体。

被告芦保来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租水晶棺,也不在现场,不同意给租赁费,死者虽然是被告亲姐,但已经嫁到雍家了,不是被告家人,是雍家人。被告芦保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第三人雍新明称,买衣服、穿衣服都是第三人拿的钱,派出所说可以将人拉回去埋了,我们让埋人,芦保来不让埋,如果埋了就不用租水晶棺了,第三人不同意出水晶棺租赁费。第三人雍新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保来的亲姐芦党红与第三人雍新明的儿子雍志国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家庭纠纷导致芦党红死亡(该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处理),芦党红的尸体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存放,因该医院没有多余的冰柜存放尸体,2015年11月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水晶棺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用于存放芦党红的尸体,之后由于芦党红和雍志国两家就芦党红的尸体如何安置,各项费用如何承担发生分歧,导致原告王小奇的水晶棺租赁费无人支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是芦保来、雍新科到原告的店里租赁原告的水晶棺,在庭审中又称是中牟县人民医院的郭老穴给原告打电话让其送的水晶棺,并出具郭老穴的书面证明,但该证人在庭审中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采信,原告又称在医院跟另外一个高个人谈的租赁费,既不是芦保来和雍新科,也不是第三人雍新明。且芦保来、雍新科和雍新明均否认与原告联系租赁水晶棺的事。原告没有与芦保来、雍新科和雍新明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口头租赁协议,无法证明以上三人是承租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王小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