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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98号

梅长江诉施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长江,施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498号

原告:梅长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施文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梅长江诉被告施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两次累计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并于2014年9月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梅长江人民币伍仟元(大写),(小写)5000元。…连续十天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按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梅长江人民币叁仟元整(大写),(小写)3000元。借款事由周转,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8日到2014年9月8日…连续十天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按每月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就2014年6月25日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连续十天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双方就2014年8月8日这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连续十天不还,每月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记014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长江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3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施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成启

审 判 员  左 梅

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