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21日生,壮族,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科贵,广南县那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广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永江,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芬、代理检察员侬又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科贵,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张某某家寻找儿媳妇陆某某,要求陆某某与其回家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扭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张某某左耳廓咬伤,张某某持锑瓢将李某某的右眼角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陆某甲家叫儿媳妇陆某某(陆某甲之女)回家过年由于之前双方发生过家庭矛盾,导致李某某与陆某甲发生语言冲突,原告便进行劝阻,李某某不听劝阻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将原告的左耳咬掉部分导致残缺。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8元,其中医疗费58元、误工费700元、车宿费730元、因伤造成2个月未做工程的损失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列举了身份证复印件、广南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治疗费支付票据及处方笺予以证明其左耳廓外伤性缺损及治疗支付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3.3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是被被害人打才咬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辩护人李永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被告人投案时就供述是被害人先打其,应采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因其孙子生病才到被害人家去叫儿媳妇回家照管孙子,由于被害人先出手殴打被告人才发生被害人左耳廓被咬伤,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人,李某某的儿媳妇陆某某系张某某入赘妻子的妹,陆某某与丈夫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将儿子李某一(2014年5月6日生)留给被告人李某某夫妇照管,陆某某回其娘家居住生活,李某某外出打工。2015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张某某家叫其儿媳妇陆某某回家照管孙子李某一,被害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其家乱而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张某某持锑瓢将李某某的右眼角打伤,李某某将张某某左耳廓咬伤致外伤性缺损,张某某先后到广南县人民医院和广南县那洒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3.30元。经鉴定,张某某损伤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某损伤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主动到广南县公安局那洒派出所报案,并配合办案民警取证。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车宿费可酌情确定为395元和2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未做工程造成的损失12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车宿费共计人民币638.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郭正权
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 员代 凤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