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与叶某甲、叶某乙相约在福安市康厝乡街上见面后,把其位于福安市康厝乡新源路28幢10号住房的钥匙拿给叶某甲、叶某乙(均已行政处罚),让两人先到该住处等候。随后,被告人何某拿叶某甲出资的200元买回甲基苯丙胺(冰毒)回到该住处,与叶某甲、叶某乙共同吸食。期间,被告人何某与叶某丙(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后,叶某丙亦到该处共同吸食。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彭某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焕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浩宁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