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30号原告克东县徐家大豆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洪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良。被告大庆市红岗区燊燊豆制品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李守义。
原告克东县徐家大豆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大庆市红岗区燊燊豆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德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大豆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徐金良、被告大庆市红岗区燊燊豆制品有限公司企业负责人李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东县徐家大豆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大豆搞豆制品加工,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共欠原告大豆款1,125,9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为此要求被告即给付欠款1,125,990.00元。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燊燊豆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成立,欠款数额正确,但我公司现无力偿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赊购原告的大豆进行豆制品加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大豆款1,125,99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给付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25,9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对帐单、欠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大庆市红岗区燊燊豆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克东县徐家大豆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大豆进行豆制加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豆款1,125,99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
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大庆市红岗区燊燊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徐家大豆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大豆款1,125,9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3.90元,减半收取7466.95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康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