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会凌大厦3楼。组织机构代码:66275036-1。法定代表人石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英,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文,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贤,男,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芳,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英、王有贤、罗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9日01时05分许,王有贤驾川A×××××1号轿车在仁寿县清水镇五里村胡文兵家外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车后站立人员罗小芳、胡英、左可贵,造成罗小芳、胡英、左可贵受伤川A×××××1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4210003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王有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罗小芳、胡英、左可贵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英被送仁寿县镇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又于当日转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胸外科、骨科随访,患肢制动、休息6个月,期满后依情况于门诊续开,加强营养,护理;2.术后第1、2、3、6、12、18月复查X线,遵专科医生建议逐步进行功能锻炼,严禁盲目、私自锻炼;3.骨折恢复期约需1-2年,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复诊。2015年6月2日,胡英之伤情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胡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胡英左肩胛骨骨折固定物取出费用约定需人民币9000元,本次鉴定费1800元。原审另查明川A×××××1号轿车实际车主系罗小芳川A×××××1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王有贤在本案中垫付83396元。事发时罗小芳叫胡英驾川A×××××1号轿车送二人共同亲属左可贵回家,王有贤见状主动提出由其驾驶该车送左可贵回家。原审再查明,胡英系农村户籍,2010年10月1日签订《商铺出租协议》租用张腾富位成都市锦江区号商铺,并于2011年1月17日购得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55号2栋1单元6层18号房屋一套,从2013年12月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胡英供养亲属有母亲郭淑芳,郭淑芳现年60岁,育有子女四人,即长子胡安静、次子胡安平、长女胡英、次女胡群。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虽然记载“我妹弟(姓王)川A×××××1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事故”,但被调查人胡安静都不清楚“王师傅具体叫什么名字”,可见其对当事人之间情况不足够了解;身份关系的认定不能仅通过他人陈述加以确定,还应有相关组织的证明或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次,事故发生在夜晚,难以断定撞击严重与是否酒驾之间有必然联系;现场照片也无法反映出王有贤涉嫌酒驾;阳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不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有贤无偿为罗小芳提供劳务,构成免费帮工关系,罗小芳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王有贤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次事故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本次事故造成胡英损失共计228407.38元。该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者左可贵只受皮外伤未住院治疗亦同意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即12685.66元后为71885.42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罗小芳的医疗费88392.32元(含续医费14000元)扣除15%自费药为75133.47元,两位伤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按比例赔付,即胡英应获得4889.53元赔付,另一伤者罗小芳获得5110.47元赔付。胡英其余损失210832.19元与另一伤者罗小芳其余损失210578.7元在交强险11万元亦应按比例赔付,即胡英应获得55033.09元赔付,另一伤者罗小芳获得54966.91元赔付。胡英在交强险获得59922.62元赔付后的其余损失155799.1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胡英共应获得215721.72元赔付。胡英剩余损失12685.66元应由罗小芳承担,王有贤承担连带责任,王有贤同意自愿承担自费药的损失,经品迭后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胡英145011.38元赔付款,支付王有贤70710.34元的垫付款。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胡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011.38元;
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王有贤垫付款70710.34元;
三、驳回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胡英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机动车本次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胡英和驾驶人王友贤是男女朋友关系,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当据此免责。胡英答辩称,王有贤与胡英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有贤答辩称,王友贤与胡英是普通朋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小芳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第5114210003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所有权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机动车本次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关系系指因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登记结婚后,男方和女方即互为家庭成员。胡英与王有贤并未登记结婚,也无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具有其他亲属关系,故阳光保险公司以二人为男女朋友关系为由主张二人之间具有家庭成员关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阳光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王有贤负担1800元、由罗小芳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员 余林峰
代理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