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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590号

张岩与马银治、王昌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银治,王昌兰,张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

上诉人马银治、王昌兰因与被上诉人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岩原审诉称:张岩与马银治、王昌兰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马银治、王昌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张岩借款7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后马银治、王昌兰归还10000元。张岩多次索要余款,马银治、王昌兰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马银治、王昌兰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诉讼费用由马银治、王昌兰负担。马银治原审辩称:马银治不应当偿还这笔钱。理由是:案外人范同良分别拖欠张岩、案外人倪亚龙欠款。张岩和倪亚龙约定:张岩委托倪亚龙向范同良索要欠款,倪亚龙同时向张岩出具借条。张岩和倪亚龙就双方之间的约定事项形成约定书。马银治作为见证人保存了张岩与倪亚龙之间的约定书。后张岩向马银治索要约定书,并将约定书撕毁。同时张岩依据倪亚龙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倪亚龙并胜诉。倪亚龙因马银治擅自将约定书交给张岩并被张岩撕毁导致其败诉,而拒不偿还所借马银治的款项。张岩从马银治手中索要约定书时保证,如果因为约定书导致倪亚龙不偿还欠马银治的款项,马银治所遭受的损失由张岩承担。因为张岩将约定书撕毁导致倪亚龙败诉,倪亚龙现在不偿还欠马银治的款项,马银治的损失应该由张岩承担,所以马银治不应该偿还本案借款。王昌兰原审辩称:张岩从王昌兰手中拿约定书时候只是说看看,但拿过约定书之后就没有归还王昌兰。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马银治向张岩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岩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另外,欠,2100元,贰仟壹佰元。(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元月7号至2月7号)借款人.马银治王昌兰2014年元月7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上载明的“另外,欠,2100”系第一个月利息,实际交付本金70000元,后马银治、王昌兰于2014年3月7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了利息14000元,2015年2月14日马银治、王昌兰又分别付给张岩5000元、2000元。2015年2月14日以后再无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倪亚龙和马银治作为原告起诉范同良,经调解,范同良给付倪亚龙、马银治13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岩与马银治、王昌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晰、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之义务。马银治、王昌兰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14日前偿还利息14000元,且2015年2月14日给付的7000元为归还本金。张岩与马银治、王昌兰也均认可当时约定月利率3%,但是约定的利率不应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7日(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569.78元,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13496.00元,上述两项利息合计16065.78元,马银治、王昌兰于此期间共计支付利息14000元,尚未超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额,张岩对不足部分自愿放弃,予以准许。关于本金,马银治、王昌兰于2014年3月7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给付张岩7000元,故马银治、王昌兰尚欠张岩本金53000元(70000元-10000元-7000元)。关于利息,张岩要求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马银治、王昌兰实际还款之日,予以支持。对于马银治、王昌兰辩称其因张岩将约定书撕毁,导致倪亚龙不还欠马银治的借款,所受损失应该由张岩负担,故不应该偿还欠张岩的借款。对此,张岩在庭审中陈述:“一、我当时从马银治手中拿约定书时承诺说如果因为马银治在我起诉倪亚龙案件中出庭造成倪亚龙不还欠马银治借款,马银治的损失由我承担;

二、倪亚龙不欠马银治的钱,马银治所谓的倪亚龙欠他的钱就是马银治和倪亚龙二人作为原告在洋河法庭起诉范同良的钱。”经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倪亚龙所欠马银治的借款包含在案外人范同良出具给倪亚龙、马银治的借条中,且倪亚龙和马银治已经依据该借条起诉范同良并达成调解协议。马银治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对马银治、王昌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马银治、王昌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岩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马银治、王昌兰负担(张岩已预付,马银治、王昌兰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张岩)。原审判决宣判后,马银治、王昌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银治、王昌兰不应归还张岩欠款,理由如下:案外人范同良分别欠张岩及案外人倪亚龙欠款,张岩和倪亚龙约定由倪亚龙向范同良主张欠款,倪亚龙向张岩出具欠条,双方并就此写下约定书,交由马银治保管。而张岩向马银治索要约定书并撕毁,之后张岩以倪亚龙出具的欠条为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倪亚龙被法院判决归还张岩欠款。因为约定书保存于马银治处,被张岩撕毁,导致倪亚龙被判决向张岩归还欠款,而同时倪亚龙也欠马银治款项,现倪亚龙不愿意归还该欠款。马银治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张岩承担,而张岩在原审中也承认其在从马银治处拿走约定书时曾承诺,如果因此造成马银治损失,该损失由张岩承担。现倪亚龙不偿还马银治欠款,该损失应由张岩承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岩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张岩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岩答辩称:马银治、王昌兰上诉理由不成立,张岩没有作出过承诺,保证如果因约定书一事造成马银治、王昌兰产生损失,则该损失由张岩承担。而倪亚龙在原审中出具书面证言也陈述之所以未还马银治欠款,是因为案外人范同良没有归还欠倪亚龙及马银治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马银治、王昌兰上诉称张岩在从马银治处拿走约定书时曾承诺,如果因此造成马银治产生损失,其损失由张岩承担。但张岩对此予以否认,张岩在原审中陈述:“一、我当时从马银治手中拿约定书时承诺说如果因为马银治在我起诉倪亚龙案件中出庭造成倪亚龙不还欠马银治借款,马银治的损失由我承担;

二、倪亚龙不欠马银治的钱,马银治所谓的倪亚龙欠他的钱就是马银治和倪亚龙二人作为原告在洋河法庭起诉范同良的钱。”而本案中马银治、王昌兰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承诺内容,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马银治及王昌兰上诉称其二人的损失是指因张岩撕毁约定书导致案外人倪亚龙不愿意归还所借的欠款。但马银治及倪亚龙在原审中均认可倪亚龙欠马银治的款项即包含在案外人范同良出具给倪亚龙、马银治的借条中,而马银治和倪亚龙已经依据该借条起诉范同良并达成调解协议,所以本案中不存在马银治及王昌兰所主张的损失。故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马银治、王昌兰所主张的承诺内容,马银治、王昌兰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二人主张的损失。此外,王昌兰在二审中陈述倪亚龙欠马银治及王昌兰欠款本息合计约90000元,现倪亚龙只同意归还60000元,该欠款与案外人范同良出具给倪亚龙、马银治的借条无关。因该陈述与马银治及倪亚龙原审陈述均不一致,王昌兰对此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王昌兰同时也认可倪亚龙与马银治、王昌兰之间仅存在一笔欠款,故对于王昌兰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银治、王昌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马银治、王昌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芳芳

代理

审判员  陈 民

代理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国玉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