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号。代表人孙建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民。被告孙夕国。被告颜廷美。被告孙俊荣。被告范贵云。被告孙东刚。被告张桂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诉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孙俊荣、范贵云、孙东刚、张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民、被告孙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孙俊荣、范贵云、张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70.6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孙俊荣、范贵云、孙东刚、张桂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夕国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颜廷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俊荣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范贵云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孙东刚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桂霞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孙夕国(借款人)、被告颜廷美(借款人)、被告孙俊荣(担保人)、被告孙东刚(担保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120140192717。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养貂购饲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8;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类别。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及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9.60%,逾期利率14.40%。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夕国、颜廷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70.61元未付。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被告孙夕国、颜廷美所贷款项50000元存入被告孙夕国、颜廷美指定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夕国、颜廷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偿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俊荣、孙东刚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俊荣、孙东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夕国、颜廷美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范贵云、张桂霞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孙俊荣、范贵云、张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1770.61元;
三、被告孙夕国、颜廷美承担自2015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孙俊荣、孙东刚对前述判决被告孙夕国、颜廷美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夕国、颜廷美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孙夕国、颜廷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