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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317号

周明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317号罪犯周明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明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

二○一七年六月五日止。该犯于2012年4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明磊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周明磊伙同他人预谋后到余潮海家踩点,2003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明磊伙同他人趁余潮海不在家,携带工具到余家行窃,后被发现后,周持刀挟持,恐吓被害人,同伙趁机拨走兰草十八株。罪犯周明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表扬4次,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磊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磊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六月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