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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75号

朱永才与吴年友、安徽中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永才,吴年友,安徽中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175号

原告:朱永才,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毕志飞,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年友,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徽中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永才诉被告吴年友、安徽中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永才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吴年友、安徽中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其他财产。原告朱永才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朱永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吴年友、安徽中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学燕

审 判 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频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