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郁辉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元,该联社职员。被告王万胜。被告薛婷婷。被告卢军春。
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万胜、薛婷婷、卢军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胜、薛婷婷、卢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万胜借款8万元,由被告卢军春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11.06%。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万胜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万胜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卢军春也未连带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万胜、薛婷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卢军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万胜、薛婷婷、卢军春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万胜、薛婷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王万胜与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金额为8万元,执行年利率为11.6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王万胜、薛婷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卢军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万元,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借款年利率11.06%,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截至2016年1月27日结欠本金为8万元,利息为25420.54元(期内利率为11.06%,逾期利率按16.59%执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以及证明各一份,被告王万胜、薛婷婷的婚姻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万胜之间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王万胜未于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卢军春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万胜、薛婷婷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薛婷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万胜、薛婷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万胜、薛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27日利息25420.5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6.59%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卢军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万胜、薛婷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王万胜、薛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XX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