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租车司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开出租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滨河西路与罗程路交汇处北侧时,自认为超速违章,为阻碍证据照片传输,于2015年10月15日5时许,到此处卡口立杆下采用点燃塑料袋火烧卡口线路的方式,毁坏天网卡口设备,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293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已赔偿被害人12932元。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开出租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滨河西路与罗程路交汇处北侧时,自认为超速违章,为阻碍证据照片传输,于2015年10月15日5时许,到此处卡口立杆下采用点燃塑料袋火烧卡口线路的方式,毁坏天网卡口设备,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293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人已赔偿被害人1293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飞机场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人员抓获,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采购合同、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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