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执保94号

谭发松与吴志辉、吴影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发松,吴志辉,吴影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保94号申请人谭发松,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志辉,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申请人吴影娉,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申请人谭发松与被申请人吴志辉、吴影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谭发松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81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其持有的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粤0705财保21号民事裁定,准许谭发松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5财保2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在价值人民币810万元范围内,冻结申请人谭发松持有的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二、冻结被申请人吴志辉、吴影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810万元(或相应外币),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梁少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