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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227号

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27号

原告:张某某,男,农民。

被告:周某某,男,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允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期根据原告需要随时归还。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12月3日以前的利息,但未还本金。2013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但此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西安做生意时相识。2011年9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出借了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催要还款未果,2013年1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只支付了利息,本金未还,原告遂要求被告更换条据,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利率每元每月一点伍分,借方周某某每季度向贷方一次性利息肆仟伍佰元,贷方如急需用钱,随时归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2013年12月4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违反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属于双方之间意思自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为了保证民间资金健康良性的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3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允 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