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6152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法定代表人麦起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岩。被告程富选,男。被告程富春,男。被告吴长财,男。被告陈永清,男。被告李福成,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起诉被告程富选、程富春、吴长财、陈永清、李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委托代理人于晓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富选、程富春、吴长财、陈永清、李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2月22日,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及违约罚息,尚欠本金10元及利息,程富春、吴长财、陈永清、李福成系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过后,至今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富选、程富春、吴长财、陈永清、李福成在法定期限内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经被告程富选申请,原告(原为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23日与五被告分别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程富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为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5‰,被告程富春、吴长财、陈永清、李福成为担保人等事项。上述合同有五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偿还了49990元本金,尚欠10元及50000元利息至今没有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富选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5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程富春、吴长财、陈永清、李福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程富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执行,即按原告系统生成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富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借款人民币10元及借款50000元本金的利息(所欠利息按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即按原告系统生成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富春、吴长财、陈永清、李福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富选、程富春、吴长财、陈永清、李福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作成
审判员 苗永福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