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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95号

赵国银与尚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国银,尚永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95号原告赵国银,男,生于1981年10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尚永宁,男,现年30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赵国银诉被告尚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永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银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时将被告驾驶的一辆红色夏利牌轿车作为抵押,于是原告碍于情面就借给了被告8000元的现金。借款后第三天被告称要开车去接人,就把车开走了,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同年12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此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永宁于2010年12月21日借原告现金8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尚永宁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永宁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缺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尚永宁借原告现金8000元至今未返还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尚永宁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赵国银借现金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返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尚永宁于2010年12月21日借原告赵国银现金8000元未还有被告尚永宁向原告赵国银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尚永宁借原告赵国银现金8000元至今未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尚永宁返还借款8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永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国银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尚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恩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