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02执异81号申请执行人郭立春。被执行人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路**号。第三人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路**号。本院在执行郭立春与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立春向本院提出将本案被执行人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郭立春与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滨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立春工程款46915元。
二、内容略。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郭立春与被执行人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自2008年9月9日开始执行,案号为(2008)滨执二字第298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更名为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博兴县曹王建工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本案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德信
审判员 杜晓峰
审判员 张永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学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