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29号

段先永与刘朋生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段先永,刘朋生,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段先永,务农。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朋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杜秋明,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法定代表人李复进,任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住所地: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负责人高家建,任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组长。

原告段先永诉被告刘朋生、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海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忠海、

人民陪审员魏有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被告刘朋生应诉后申请追加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原告段先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刘朋生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杜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先永、被告刘朋生、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先永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刘朋生、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合伙开办夏店镇杜畈村砖厂,其中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占砖厂出资比例70%,原、被告及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各占砖厂出资比例10%。2012年12月17日,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朋生签订《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由被告刘朋生承包经营该砖厂,承包期限三年,从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刘朋生每年农历5月1日起每月付承包费3万元,八月底付清当年承包费,原告及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的应收承包费由被告直接结算,该《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经湖北省大悟县公证处公证合法。此后,甲方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依据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刘朋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款。依据原告的出资比例,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承包费1.6万元,三年应付原告4.8万元,被告至今只支付原告承包费1.4万元,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34000元,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给付违约金。原告段先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条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承包费。

被告刘朋生辩称,杜畈村砖厂由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刘朋生、段先永按7:1:1:1共同共有。2012年12月17日,经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刘朋生、段先永同意,由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朋生签订了《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就承包砖厂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7日,由于砖厂产销不协调及市场疲软等情况,双方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合同书》,就承包费用条款进行了变更,由16万元变更为6万元,其他条款不变。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和刘朋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刘朋生。如果原告段先永不认可《补充合同书》,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可《补充合同书》,答辩人愿意与原告依据合同的规定依法结算。2013年度内,被告已给付原告14000元,2002年11月26日,段先永出具欠条,欠被告红砖垛200个,折价9600元。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通过原告向砖厂赊购红砖420垛,折价20160元。2014年1月17日,《补充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合同通过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结算,由于原告及其子尚欠被告砖款,超过其应得承包费,被告���张抵消,原告不同意而导致没有结算,从而引发纠纷。故被告同意依据《补充合同书》与原告结算,否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朋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证明杜畈村砖厂由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7股、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刘朋生、段先永各1股,以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为代表发包,发包给刘朋生。该合同约定了价款、期限等,同时第五条第2项约定“每年甲方只承担伍亩土地费三千贰佰伍拾元整,其余由乙方负责”;第五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股东每年共报固定资产一万元”;

二、补充合同书及村党员、代表签字记录。证明2014年1月17日,经刘朋生申请,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含十二组组长及代表���会议并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签订了杜畈村砖厂《补充合同书》,将承包费变更为6万元,其余条款不变。2015年度按2014年度合同执行;

三、段先永红砖垛欠条、段城乡红砖垛领条、收条。证明段先永欠刘朋生红砖垛200个,折款9600元,段城乡(段先永之子)通过段先永向砖厂赊购红砖420垛,折价20160元。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述称,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朋生签订合同且经公证处公证,后经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开会讨论并经村委会同意与刘朋生签订补充合同,这都是事实。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朋生签订的原因是夏店有两个砖厂,杜畈村砖厂压力大、成本高,经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讨论同意减少承包款。

二、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党员、村民代表签字的刘朋生的申请。证明双方补充合同、减少承包款。

三、补充合同书。证明2015年的合同双方按2014年的合同执行。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中的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经大悟县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朋生举证一与原告举证内容相符,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朋生举证二及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举证一、二、三原告段先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且合伙之外的人员不能改变合伙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朋生举证三与本案承包合同纠纷无关,属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2年,原告与被告刘朋生、第三人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合伙开办夏店镇杜畈村砖厂,由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刘朋生、段先永按7:1:1:1共同共有。2012年12月17日,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朋生签订《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由被告刘朋生承包经营该砖厂,承包期限三年,从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刘朋生每年农历5月1日起每月付承包费3万元,八���底付清当年承包费,原告及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十二组的应收承包费由被告直接结算,同时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每年甲方只承担伍亩土地费三千贰佰伍拾元整,其余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股东每年共报固定资产一万元”。该《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经湖北省大悟县公证处公证合法。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段先永在2014年领取了2013年承包费14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朋生与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党员代表、村民代表签订一份补充合同书,约定将2014年、2015年减少为60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合同未经原告段先永签字认可。2015年,原告段先永依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与被告刘朋生签订的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向被告刘朋生索要承包款时,被告刘朋生坚持按2014年1月17日被告���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给付承包款,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朋生和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签订的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大悟县公证处公证,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段先永系杜畈村砖厂的合伙人之一,占有10%的份额,其应该按其份额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朋生与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未经原告段先永签字认可,只能对补充合同书上签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段先永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段先永依据被告刘朋生与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向被告刘朋生索要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朋生辩称应按2014年1���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履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朋生应按其与大悟县夏店镇杜畈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杜畈村砖厂承包合同的规定给付原告段先永承包款,原告段先永在杜畈村砖厂中享有10%的份额,故被告刘朋生应给付原告段先永三年承包款48000元。原告段先永亦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按其份额每年给付土地费325元及报固定资产费用1000元,三年共计3975元,扣取该项费用及被告刘朋生已付的14000元承包款,被告刘朋生还应给付原告段先永30025元。原告段先永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承包款结算上存在争议,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承包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段先永要求被告刘朋生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朋生辩称原告段先永及其子欠其红砖款未付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朋生可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朋生给付原告段先永承包款300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先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朋生负担550元,原告段先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海波

审 判 员  刘忠海

人民陪审员  魏有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谈华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