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竹元寺,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2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月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6号,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豫R07Q**号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菱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小洼村附近处,将同行步行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张某某脾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9mg/100ml。案发后,曾某某赔偿张某某10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石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血醇鉴定书;5、现场勘察笔录;6、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7、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法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被告人有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豫R07Q**号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菱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小洼村附近处,将同行步行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书,张某某脾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曾某某赔偿张某某1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石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血醇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