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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第288号

王惠芳与萧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惠芳,萧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第288号原告王惠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一萧志强,系粤S×××××号车的驾驶员、登记车主。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714室,系粤S×××××号车的承保公司。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董鹏、修建,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惠芳诉被告萧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修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志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为:1、诉请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佐证,否则我司无法确认原告的实际用药情况(是否与本事故有关),另外我司要求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再行赔付;2、诉请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诉请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本系63岁的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天数也没有121天之多,我司计算实际为118天,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综上我司不予赔付;4、诉请护理费100元/天过高,请求按50元/天计算为宜;5、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诉请营养费过高,请求酌减至1000元较为合理;7、诉请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我司不予赔付;8、诉请助力车修理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经查,本事故只造成了粤S×××××号车的车辆损失,原告的助力车没有损失,所以不予赔付;9、诉请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63岁的老人,应当计算17年,而非20年;10、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定为10000元为宜;11、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支付;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具体理由同伤残赔偿金。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一驾驶粤S×××××号车行至博罗县杨侨镇路段时,与驾驶电动助力车的王惠芳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王惠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系被告一。粤S×××××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博罗县杨侨镇卫生院进行紧急处理,用去1040元,后转到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5753元。出院后转回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继续治疗,住院93天,用去26076.71元,因本事故原告共计用去72852.61元。2015年11月7日,受损摩托车被送到博罗县杨村镇发记维修部进行维修,用去1830元。2015年12月28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构成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惠芳,男,汉族,l952年8月2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从2006年起在博罗县杨村镇农贸市场从事活牛买卖,居住在博罗县杨侨镇石岗岭齐子坑一区自建房内。其被扶养人有母亲李秀娥(1932年09月出生)。母亲共计生育三个子女(分别系长子王惠芳、次子王惠新、三女王惠群),现跟随原告居住在博罗县杨侨镇石岗岭齐子坑一区自建房内。另查明: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在粤S×××××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支付5000元给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用作原告的医疗费用。现粤S×××××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还剩余11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为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提供了博罗县市场物业管理局提供的证明、辖区居委会、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及水电费、卫生费缴纳发票等予以证实其与被扶养人均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零售业收入70191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对于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119天。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2852.61元;2、误工费22884.19元(70191元/年÷365天×119天);3、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5、营养费诉请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残疾赔偿金217388.88元(30192.9元/年×18年×4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11、助力车修理费183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781.26元【李秀娥14781.26元(22171.9元/年×5年×40%÷3人)】,以上费用合计402436.94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7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683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280606.94元(已经扣减预先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280606.94元。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7000元内赔偿原告1168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S×××××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280606.94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本案受理费3799元,由原告王惠芳负担99元,被告萧志强负担2350,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觉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