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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798号

黄世勇与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世勇,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善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798号原告黄世勇,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街道办事处群英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倪善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倪善东,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黄世勇诉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善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善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勇诉称,2012年10月30日及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原告向该公司供应焊管,合同金额共计545507元。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先后支付货款16万余元,余款一直未付。

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倪善东是该公司股东,且个人财产与被告公司资产混同经营,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85300元,被告倪善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善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倪善东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拖欠货款445300元。3、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该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倪善东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黄世勇与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焊管108吨,金额(不含票)为450507元,由原告负责把货送至被告厂内,被告应于2012年11月8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于2012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2013年6月,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焊管,金额约95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8日前付清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交付了货物。2014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倪善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黄世勇货款肆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倪善东在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向其支付货款共60000元。因索要余款未果,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另查明,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倪善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倪善东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原告庭审时自认的已付款项,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5300元,该款被告理应给付。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倪善东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倪善东应对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倪善东未到庭,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倪善东依法应对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世勇货款385300元。

二、被告倪善东对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7610元,由被告徐州市恒裕钢结构有限公司、倪善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莉萍

审 判 员  朱 培

人民陪审员  闻 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