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68号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告北塘区爱昵宝贝童车商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金桥商贸城B区****号。经营者周道亮。
原告张国华诉被告北塘区爱昵宝贝童车商行(以下简称爱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张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昵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华诉称:2015年7月,爱昵商行向其采购童车2批,金额分别为8657元、6540元,合计15197元。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经多次催讨,爱昵商行仍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爱昵商行立即支付合同欠款15197元,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爱昵商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未登记字号),以“博成童车商行”字号对外经营,被告爱昵商行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道亮。自2015年3月起,张国华开始向爱昵商行供应童车,双方通过电话、QQ确定货品型号及数量、价格,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张国华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6日向爱昵商行供应童车两批,张国华开具了销售单,金额分别为6540元、8657元,合计15197元,经多次催讨爱昵商行一直未付款。2015年10月9日,经刘潭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张国华之子张新成与爱昵商行经营者周道亮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金桥商贸城B2888摊主周道亮在2015年7月分两次向常州个体工商户张国华进货,合计货款15197元,于2015年10月9日来无锡金桥商贸城催讨货款,在充分协商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按规定童车保用期为4个月,从2015年7月28日算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将货款结清;
二、存在质量问题童车退还,从货款中扣除;
三、对未卖出的童车退还(包装必须完好)冲抵货款(周道亮认为不退还需要继续营销的童车货款也必须付清);
四、童车的返回运输由常州方自行解决。张新成、周道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28日付款期限届满,周道亮未就其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未卖出的童车进行退还,也仍未支付货款。张国华遂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销售单、人民调解协议书、QQ聊天消息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国华与爱昵商行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张国华已向爱昵商行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结合销售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爱昵商行结欠张国华货款15197元,爱昵商行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爱昵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爱昵商行系败诉方,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北塘区爱昵宝贝童车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国华货款15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张国华已预交),由北塘区爱昵宝贝童车商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给张国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姜 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