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883号原告涂小艳。被告宿迁前海捷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黄山路东侧(中正时代城)8幢402室。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佩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星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涂小艳诉被告告宿迁前海捷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捷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小艳,被告前海捷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佩林、董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小艳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日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绿洲广场购物中心××商铺一间,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一年的租金14364元及履约保证金2394元,合计16758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交付租赁场所,可被告在约定期限并没有交付租赁商铺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发了通知给原告,要求往后延期。因被告不能及时交付租赁商铺,原告为了避免经济损失不得不租赁其他场所来经营,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4364元及保证金2394元。
被告前海捷来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但因被告并未违约,故被告只同意退还租金14364元,要求没收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394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绿洲广场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绿洲广场购物中心二层2-043的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将该租赁场所仅作为经营童装用途;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租赁年度,双方约定的租赁场所交付日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可根据实际工程状况对交付日做提前或延后的调整;原告租赁场所最迟不得迟于2015年9月26日,如遇特殊情况被告有权调整统一开业日;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394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在签订合同的七日内预付十二个月租金14364元,如商场实际开业时间与本协议开业时间不符,被告可就实际开业时间进行公告,双方同意以实际开业时间为计租日,租金不退,租赁时间顺延。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缴纳定金5000元,6月3日缴纳保证金2394元及租金9364元。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租赁商铺,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延期通知函,载明因供电局原因造成不能交付使用,具体开业日期待书面通知原告,现被告仍未将约定的租赁商铺交付给原告,因而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绿洲广场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延期开业通知函各一份、票据三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租金及保证金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4364元及履约保证金23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并未违约,只因供电局未能按时提供用电才导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不同意退还履行保证金,仅同意退还租金。但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交付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中虽约定了被告可根据实际工程状况对约定交付日作提前或延后的调整,且向原告送达了延期开业通知函,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不能仅约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涂小燕与被告宿迁前海捷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绿洲广场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宿迁前海捷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涂小艳租金14364元及履约保证金2394元,合计16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宿迁前海捷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