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498号
原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甪里街**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
法定代表人:支炳松。
原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与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铝箔衬纸。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4208.1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208.1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亿铭公司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铝箔衬纸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函传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208.10元。3.增值税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14903.30元。4.送货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5.律师函、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系传真件,但与证据3、4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民丰公司与亿铭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亿铭公司向民丰公司购买铝箔衬纸,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民丰公司共向亿铭公司开具金额为914903.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3日,亿铭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欠民丰公司货款134208.30元。后民丰公司向亿铭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民丰公司与亿铭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亿铭公司已确认所欠民丰公司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亿铭公司支付134208.10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20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208.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山东亿铭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福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