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81行审第12号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振涛。委托代理人张毅。被执行人张立振。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张立振履行已生效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以张立振未经批准,于2015年5月12日在夏家寨村村北,东至张立振、西至耕地、南至道、北至耕地范围内,非法占用夏家寨村集体土地(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17平方米建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和《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作出了南国土资罚字(2015)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117平方米土地;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117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地117平方米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351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张立振,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南国土资强催字(2015)第02-0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被执行人张立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南宫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资罚字(2015)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南国土资罚字(2015)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2项,由南宫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三、南国土资罚字(2015)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3项,由南宫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永谦
审 判 员 贾文辉
人民陪审员 赵英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绍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