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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289号

赵金龙与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金龙,张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89号原告赵金龙,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捷,女,1994年5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赵金龙与被告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龙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捷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及2015年6月30日、8月30日、9月15日,被告张捷分四次共向原告赵金龙借款1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捷向原告赵金龙借款1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捷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捷偿还借款1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捷偿还原告赵金龙借款1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张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管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