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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548号

李元爽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元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48号罪犯李元爽,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三日作出(2008)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元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李元爽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13362元。李元爽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OO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六日止。该犯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驻刑执字第193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一年;于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115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元爽近期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假释。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4日8时40分许,李元爽伙同他人报复丁某某,由于指认错误将与丁某某同桌吃饭的张某某的小腿砍断,丁某某逃跑,李元爽等人紧追,同伙驾车将丁某某撞倒并从身上轧过,当晚丁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李元爽打电话让人跟踪丁某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一定作用。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该犯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不符合假释的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爽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