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女。被告人岳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岳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岳某甲、张某乙,被告人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乙驾驶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青高速公路青岛至威海方向行驶至92.45KM处,车辆翻车,致乘车人张某丙开放性胸腔损伤死亡。被告人岳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张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岳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39810元、丧葬费23193元、货物损失10000元,共计657443元。并提供了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岳某乙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青高速公路青岛至威海方向行驶至92.45KM处,车辆翻车,致乘车人张某丙开放性胸腔损伤死亡。被告人岳某乙因超载、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丙于1971年7月30日出生,生前主要在荣成市华隆贸易有限公司广源综合批发市场从事水果生意。因被告人岳某乙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岳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岳某甲、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年=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7962元×10年÷2人=39810元、丧葬费23193元、货物损失10000元,共计657443元。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岳某乙供述,2015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其驾驶鲁K×××××号轻型货车载张某丙在河北拉柿子往荣成发车。2015年11月1日5时许其开车在中间车道行驶,听见车底有异响就踩刹车,车由于超载开始左右晃,张某丙在副驾驶用手帮稳方向盘,结果车失控翻在路边排水沟并向前滑行一段距离。张某丙头在方向盘下,其爬出去,把张某丙拖出驾驶室,其拨打了120和110报警。(二)证人证言岳某甲证实,张某丙租岳某乙的小货车去河北拉柿子。2015年10月31日晚上,张某丙打电话告诉车轮胎坏了,后来别人打电话告诉发生交通事故了。(三)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岳某乙血液未检出乙醇成份;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因开放性胸腔损伤死亡;4、鲁K×××××号轻型货车装载情况说明,证实货车超载。(四)鉴定意见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岳某乙为驾驶员,当事人张某丙为副驾驶乘员;鲁K×××××轻型普通货车传动系统性能无法鉴定;鲁K×××××轻型普通货车出现滑移痕迹时的瞬时速度约为85-88Km/h。(五)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岳某乙拨打电话报警;2、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岳某乙驾驶资格为C1;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认定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另有: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乙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岳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岳某乙认为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害人系常年从事水果生意,其主要经济来源系从事水果批发零售,故被告人岳某乙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岳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624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岳某甲、张某乙丧葬费23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岳某甲、张某乙货物损失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
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