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4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10月10日归案,同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隆元聪,四川佳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月12日、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隆元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罗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故分手。2015年10月10日12时许,罗某在其堂姐徐某、同事祝某的陪同下至被告人李某的租住地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三区某号某室取回厂牌,被告人李某要求徐某和祝某离开,徐某和祝某不愿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即上前殴打祝某,二人扭打,期间,被告人李某从电视柜上取得水果刀捅刺祝某左下胸部、左肩背部,致其胸部开放性损伤,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0肋裂隙骨折,失血性休克。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陪同罗某至无锡市新区五洲医院包扎伤口,恰遇公安人员接警赶至该医院,被告人李某见状主动上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所受的伤构成重伤二级;其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祝某就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祝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隆元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祝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祝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隆元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的意愿,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因恋爱矛盾引发;4、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隆元聪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恋爱纠纷,持杀伤性凶器捅刺他人,致人重伤,并构成残疾,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隆元聪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隆元聪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倩倩
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
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