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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165号

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5年12月1日至12月9日间,趁人不备,先后4次进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大桥××超市内盗取该超市财物,窃得肥皂6块、床单2条、毛巾2条、雨伞1把。2015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1再次进入该超市,窃得床单1条、火腿肠2根,后被当场抓获。部分赃物已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1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火腿肠二根、床单二件发还被告人王×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