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杜发,男,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曾承亮,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曾承亮以农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3389.32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和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承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曾承亮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用途为农用,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5‰。《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3389.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承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万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利息3389.32元;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4元,由被告曾承亮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以跃
审 判 员 钟庆阳
代理
审判员 叶开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