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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28号

赖某某诉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28号原告赖某某,男,生于l975年3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泽超,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平,男,44岁,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何光清,长宁县长宁镇司法所职工。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某某、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何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中旬代领一批人来我家,把我养猪专业户的猪场撤掉,猪场占地面积400多平方米,喂养的猪80多头,其中,母猪种14头,把我的合法房屋撤掉,被告没有及时按拆迁政策给原告安置,整得原告没有房屋居住。2013年年底原告去找过被告讨过说法,被告是政府有权机关,指使他的下属部门长宁镇派出所,把原告关了5天警备(关警备时没有给原告一个说法和任何手续)。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反映要求解决临时性住房,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才给原告回复,回复意见中说明:原告申请临时性住房一事,可以按程序向国土部门、长宁镇提出申请,国土、长宁镇人民政府将按政策予以解决。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占地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不闻不问,不依法按时回复,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违法表现,于2013年6月带人把我的房屋撤掉、猪场撤掉至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惨重,整得原告又无田又无地,又无钱又无粮,又无房屋居住,上无片瓦、下无插针之地,又是一个人,又是一个弱势群体,又无其他办法。原告本组拆迁户的房屋拆了都安置了住房和门市,唯一被告不给原告安置。原告走投无路到今天这个地步,都是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给原告造成的。综上所述,全无虚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判决被告给原告依法落实同等拆迁户安置政策;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年龄、住址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明原告是单独个人户口。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分户申请。证明目的:原告离婚时居住的房子为石坝子老房子,被告在分户申请上签字盖章,并要求原告写承诺书,是行政乱作为。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占用土地《申请》、宅基地《申请》、照片。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提交分户申请时设置障碍要求书写承诺书的行为是违法乱作为;原告要求进行安置是基于被告强拆了原告房屋,没有进行安置和审批宅基地申请是被告不作为。4、长宁县白合村一组外来户、临时户籍人员安置名单。证明目的:被告未一视同仁,不对拆迁户的原告进行安置是行政不作为、乱作为。

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诉申请占用土地的基本情况。原告曾在2014年4月9日以《申请》、2014年9月30日以《申请临时住房》通过信访申请临时住房,长宁县人民政府以长镇信访复字[2015]001号《关于赖某某反映要求解决临时性住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在分户时书面承诺“分户后不安置,待拆新房时再安置”,申请临时住房要按程序申请,原告在答复意见书上签字收到,为规范土地申请程序,被告已在2015年7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所在的百合社区村民委员会,接到赖某某申请后审查赖某某占地是否属于城市规划区,并在白合村或者白合村一组张榜公布,经公布无异议的,将公布无异议的结果和申请报长宁镇审核,我镇审核后将按程序报县国土部门审批,饱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7月10日签收书面通知,至今被告方未收到原告2015年9月30日以后经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土地申请。被告接到诉状后经向国土部门了解,被告曾在书面注明时间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4月10日向国土部门递交过土地申请,国土部门在收到时已经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原告将申请复印件留置在国土部门。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程序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提出占地申请,也未通过百合社区村民委员会公布无异议报被告审核,直接向国土部门申请,在国土部门不予受理后状告被告未书面答复,违反了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

二、被告与原告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无需安置。2013年因竹海温州商城项目拆迁时,原告有石坝子和磨磐石两处房屋,原告是一户两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原告在新房子磨磐石宅基地已经达到标准,根据2013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已经给予原告石坝子旧房子拆迁补偿款328000元,原告已经领取拆迁补偿款后,2014年8月30日原告以与妻子离婚为由在《分户承诺》上写有“分户后不安置,等拆宗丽园新房再行安置”,说明原告对磨磐石新房子仍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利,实际上原告在分户仍住在磨磐石新房子,且新房子面积够3人居住,原告已无需安置。综上所述,原告未按程序申请占地手续,被告也未接到原告书面申请,确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受理或不受理。被告已经给原告落实了拆迁补偿款,原告在有宅基地情况下,却又状告被告,我镇在处理原告信访件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有:1、法人资格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2、原告申请临时住房、分户承诺信访件。证明目的:原告无需安置,说明他对新房子有处分权,其离婚真实性不真实。3、关于赖某某反映要求解决临时性住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目的:长宁镇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4、2013年6月7日长宁县人民政府与赖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当时赖某某亲自在协议上签了字。5、2015年7月6日,长宁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依法行政。6、2015年2月2日赖某某的申请书。证明目的:原告将申请材料递交到国土所,并没有交到镇政府。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离婚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二人登记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对分户申请和答复意见书无异议,2015年4月10日的申请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安置名单是原告自行作出的,对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赖某某反驳意见为:申请原件均已向被告提交;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子是事实。原告赖某某对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书上加载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写;2、对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反驳意见为:申请书是调取自长宁县国土局;承诺书是原告自己出具,被告没有强迫原告出具。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曾前往长宁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递交过申请。但仅能证明其递交了一次申请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先后提交过两次不同的申请,也没有证明递交申请的时间与内容。对原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反映“申请临时住房”的问题作出过书面答复意见,告知了原告可按程序向国土部门、被告提出临时住房申请,国土部门、被告将按政策予以解决。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复印件虽复印不完整,但足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向长宁镇国土所提交过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的占地申请,国土所工作人员向其作出过口头答复,同时证明原告当日在长宁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不仅向长宁镇国土所递交过申请,还前往大厅另行向其他部门递交过申请。被告的证据还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长宁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赖某某出具“长镇信访复字[2015]001号”《关于赖某某反映要求解决临时性住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针对原告反映的“申请临时住房”问题,告知原告关于申请临时住房一事,可按程序向国土部门、长宁镇提出申请,国土、长宁镇将按政策予以解决。2015年6月29日,原告赖某某前往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向长宁镇国土所工作人员《申请书》一份,申请事由为:要求占用土地修建房屋一事,向长宁镇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申请占用土地来修建住房。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长宁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在该《申请书》下方记录了收件经过,其中载明原告同时前往大厅递交申请。后原告赖某某因认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其申请予以答复是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终结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进行座谈,但座谈中双方未对被告是否收到申请进行确认,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经本庭询问,原告不予认可该座谈是对其申请的回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申请相应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享有的法定职权依据法定程序依法进行,申请事项是否成立均应当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过申请的事实证据。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在长宁镇国土所递交申请的证据,也没有反映其递交申请时间和内容的证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前往位于长宁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内的长宁镇国土所递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的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申请书后,又向该办公楼内其他部门提交过该申请。长宁镇人民政府办公楼系被告的办公场所,原告在该场所向被告下设的任何机构(部门)递交申请均应视为向被告递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向另一非被告下设机构(部门)另行递交的上述申请,故

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向被告提出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申请事由为要求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的《申请书》的事实。被告具有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但在原告提出申请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的《申请》,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递交过该申请的依据,故对该申请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案件,原告主张被告落实安置政策,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诉讼请求也不明确具体,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有关拆迁安置的事实和证据也不予处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宁县长宁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昕玥

审 判 员  殷金涛

人民陪审员  雷华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