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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执213号

梅周明与陆永官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梅周明,陆永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13号申请人梅周明。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吉永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永官。关于申请人梅周明与被执行人陆永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安开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梅周明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永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陆永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陆永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陆永官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毛国彬执行员  韩潇沛执行员  凌世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洪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