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12号罪犯路静。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路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南刑一终字第0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31年8月1日。于2012年12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路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路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5月25日晚10时,路静伙同他人将韩某拉至南阳市油田高速550米处抢走韩某项链、手机等物,价值2950元,并将韩某强奸���2009年7月12日、7月25日,该犯伙同他人抢劫两起;2010年7月12日,该犯伙同他人抢夺一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静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2015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路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军 来源:百度搜索“”